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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庆科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0242行初25号原告曾庆科,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秀山县。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蔡向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局科长。原告曾庆科要求撤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迁公告》。��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管辖。2017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云、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吴波及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迁公告》。原告诉称,原告曾庆科在其承包的和租赁于他人的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李公祠组和曾家院组土地��规模化种植绿化苗木,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及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企业注册名称为:秀山县庆科园艺场)。2016年9月1日,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原告种植绿化苗木的土地上向原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原告的绿化苗木在渝府地(2012)1531号征地批文批准征收的征地范围内,现征地补偿安置已实施完毕,请被征收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搬迁、移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青苗、林木等附着物。规定时间内不搬迁的,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所做上述公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错误,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绿化苗木的补偿安置尚未实施完毕,公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一百余亩绿化苗木和约160平方米看护花木用房至今皆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被告也一直以暂不用地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又怎能说是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完毕呢?二、原告的绿化苗木是否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尚不确定,公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至今都未见过渝府地(2012)153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被告也未依法对原告合法所有的绿化苗木和看护花木用房进行调查测量和对调查结果经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原告的上述财产就在征地范围内。如果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搬迁、移除。三、公告内容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对已依法补偿安置和符合搬迁、移除条件的被征收人,其不予搬迁、移除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而不是由被告自行发布公告宣布未在其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权利。换句话说,被告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四、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上述财产进行搬迁、移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面所述事实,原告的绿化苗木和看护花木用房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査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必须先补偿后搬迁。因此,在原告依法获得补偿安置之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对上述财产实施搬迁、移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发布的上述公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皆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发布的《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迀公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该搬迁公告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只是告知己经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及相关权利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2】1531号文件批准征收,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滩组、小北街组、曾家院组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己实施完毕的事实,并告知已经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搬迁、移除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其次,答辩人发布的公告并非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更不会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该公告也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原告的绿化苗木所涉土地尚未实施征收,也未对原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也一直以暂不用地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并不存在搬迁、移除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问题。事实上原告种植的苗木至今也未搬迁、移除,因此,答辩人发布的搬迁公告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起诉答辩人的理由。1、原告诉称答辩人“在原告种植绿化苗木的土地上向原告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原告的绿化苗木在渝府地(2012)1531号征地批文批准征收的征地范围内,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是在原告种植绿化苗木的土地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并非针对原告的绿化苗木所涉土地。2、原告诉称其“绿化苗木的补偿尚未实施完毕,公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公告中并没认定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己实施完毕。3、既然原告自认为自己的绿化苗木是否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尚不确定,那么答辩人发布的公告显然与原告毫无关系,答辩人只是在公告中告知被征收,渝府地(2012)1531号征地批准文件批准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实施完毕。如果原告种植的绿化苗木不在征地范围内,或者原告种植的绿��苗木所涉土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未实施征地安置补偿,也不涉及搬迁、移除问题,该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产生实际影响。4、原告诉称答辩人“要求原告对其上述财产进行搬迁、移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认为公告内容违法的诉讼理由存在以下谬误:第一、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答辩人尚未对原告种植的绿化苗木所涉土地实施征收,也未对其实施安置补偿,答辩人不可能要求原告对其绿化苗木进行搬迁、移除。第二、答辩人在公告中告知已经获得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户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搬迁、移除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告知行为并非强制行为,如果被征收农户不自行搬迁、移除,答辩人自然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既然原告诉称“在原告依法获得补偿��置之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对上述财产实施搬迁移除?,那么答辩人告知已经获得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户自行搬迁、移除被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有什么错呢?这一告知行为到底违反什么法律规定?5、原告诉称答辩人发布的公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撤销”的诉讼理由实属无稽之谈。答辩人不知原告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难道原告种植的绿化苗木因为答辩人发布的公告而灭失了吗?事实上原告种植的绿化苗木至今仍未搬迁、移除,原告诉称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鉴于答辩人发布的公告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1531号)。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滩组、小北街组、曾家院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3、张贴公告的照片1-4页。证明以下事实:1、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滩组、小北街组、曾家院组的集体农用地36.1212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092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5.187公顷,共计51.4007公顷土地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批准征收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2、可以证明秀山县政府于2013年3月1日按规定对已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上述土地进行了公告。3、可以证明被告在《关于秀山县实施���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迀公告》中公告的内容是真实的。第二组: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滩组、小北街组、曾家院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滩组、小北街组、曾家院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张贴公告的照片。4、秀山县政府的批复。5、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秀山县政府批准后的公告。6、张贴公告的照片5-27页。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就征收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滩组、小北街组和曾家院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事宜已按照法律规定编制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2、被��按照法律规定,将该方案进行了公告,秀山县政府于2013年5月9日批准同意该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6月4曰,被告将秀山县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进行了公告。3、可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从2013年6月4日开始实施,到搬迁公告发布前,历经3年多的时间,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己实施完毕。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批文必须向国务院进行批报,但是经我方查实并没有向国务院批报;李公饲组并不在征收范围内;征地批文无法证明原告的花卉园木在征地范围内;征地批文的公告的质证意见与征地批复一致;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照片根本不清晰,无法确认张贴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中现场中的人到底是当地群众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公告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张贴的,我方有理由怀疑是被告为了应诉临时张贴拍摄的。综上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征地合法,并且我方的诉请是要求撤销公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发布公告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照片根本不清晰,无法确认张贴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中现场中的人到底是当地群众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公告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张贴的,我方有理由怀疑是被告为了应诉临时张贴拍摄的。4、5真实性无异议。6、与以上两组照片的质证意见一致。综上第二组证据(除照片以外)我方认可合法性,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中规定的向原告进行补偿,在安置补偿方案第8页规定,在行政协调中被告一直以综合定额补偿1.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违反了其安置补偿方案,第二组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也没有证明其被诉公告的合法性。为支持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花卉苗木土地上树立的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迁公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成立。2、被告2016年9月1日作出的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迁通知,证明被诉公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该公告就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通知与被诉要求撤销的公告并不是同一行为,原告不能因搬迁通知的存在而要求撤销搬迁公告。另外搬迁公告明确表述的是请被征收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在公告发布起7日内搬迁移除并未针对原告个人。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1-6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4日秀山县人民政府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3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事实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随后县政府���出《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乌杨街道天桥社区李公祠组、石板溪组、小北街组和曾家院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得到秀山县人民政府秀山府【2013】87号批复,最后秀山县国土局以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实公【2013】04号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9月1日秀山县国土局户外林地边也竖立了一块公告牌,内容为原告所诉的《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迁公告》,原告以该公告牌竖立在其种植绿化苗木的乌杨街道李公祠和曾家院组的土地上,被告在2016年9月1日也向原告发出搬迁通知,原告的百余亩绿化苗木和160平方米房屋皆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就发布公告,宣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完毕,公告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公告内容违法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搬迁公告。本院认为,秀山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在获得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复后,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分步骤实施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征地与补偿涉及许多环节和若干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发布的《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搬迁公告》即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征地与补偿工作中的一环节,该公告的发布是告知被征收对象需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进行搬迁的要求。在发布公告的同时,还向具体的被征地对象发出搬迁通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特定针对原告作出,对原告是否为被征地对象或被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和搬迁均不构成影响和权益侵害。原告租赁他人土地种植绿化苗木和地上构筑物,是否属于征地规划红线内作为附着物搬迁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所作出的《公告》并无不当,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庆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陈建江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