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付群峰与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群峰,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4号原告:付群峰,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高宇,男,生于1976年9月7日,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杨靖,女,生于1979年2月11日,汉族,教师,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张晓,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职工,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余汉华,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南郑县。原告付群峰诉被告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群峰、被告余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200元(以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四人以还房贷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用期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四名被告违背诚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高宇、杨靖、张晓均未答辩。被告余汉华答辩称,被告高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借款人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必须签字,还要借款人提供两名担保人,故杨靖作为借款人高宇的妻子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张晓和余汉华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虽然四名被告的签字都在借款人栏内,但原告是知晓担保人为张晓和余汉华的,因此余汉华和张晓应为担保人;原告付群峰向被告高宇支付借款时,扣除了按照1角计算的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高宇现金72000元,利率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由借款人偿还;另据了解,被告高宇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支付方式和具体数额不详。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群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高宇,在相互联系中,被告高宇欲向原告借款偿还房贷,原告同意,但提出需找两名担保人保证。2016年9月10日,被告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共同到城固县城燎原宾馆,被告高宇向原告付群峰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张晓、余汉华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付群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2016.9.10”。原告付群峰扣息8000元后,实际付给被告高宇现金72000元。同年10月间,被告高宇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此后未再付息还本,原告经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立案前,原告付群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陕0721财保1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工资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保全金额在83000元以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下列证据予以采信:1、原告付群峰和被告余汉华的当庭陈述。该陈述一致认可原告付群峰扣息8000元后,付给被告高宇现金72000元;被告余汉华和张晓虽在借款人栏内签字,但实为担保人;被告高宇在借款次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原告付群峰和被告高宇、杨靖、张晓、余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原件(背面为高宇、杨靖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与本院核实被告张晓时所述借款人为高宇、杨靖,担保人为张晓、余汉华及借款事实存在的说法吻合,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因偿还房贷向原告借款,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晓、余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之后原告才向被告支付借款,上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事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晓、余汉华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庭审查明,原告提前扣息后付给被告高宇72000元,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72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群峰在出借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8000元,并于借款次月收到高宇支付的付息8000元,故可认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即年利率120%),但该利率标准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余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和原告收取超高利息缺乏法律支持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5840元,应予返还并纳入本案冲抵后续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杨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群峰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二、被告高宇、杨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群峰支付借款利息11520元(自2016年10月10日算至2017年6月9日,减去被告高宇已支付的5840元,再付5680元),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续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晓、余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付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高宇、杨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