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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兵与吴万生、吴希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吴万生,吴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126号申请执行人:刘兵,男,1972年12月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吴万生,男,1951年10月22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吴希龙,男,1974年2月3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刘兵与吴万生、吴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兵于2016年10月27日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万生、吴希龙给付人民币2277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2月6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2017年5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吴万生、吴希龙住所地,经与其邻居了解,被执行人不在家且常年不回家。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吴万生、吴希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2277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吴万生、吴希龙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  军  民代理审判员 聂  礼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