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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胡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胡某某,胡甲,强某某,柳林县实验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946号原告:穆某某,男,2004年7月4日生,汉族,柳林县人,非农业户口。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原告穆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云霞,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2004年11月1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法定代理人:胡甲,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被告胡某某父亲,身份证号:1423271981********。被告:胡甲,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被告胡某某父亲。被告:强某某,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被告胡某某母亲。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李瑞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甲、强某某、柳林县实验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花银、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云霞,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甲、被告胡甲、被告强某某、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9.9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护理费2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880元、鉴定费1800元、配眼镜费用406元、营养费5775元、交通费3500元、餐饮费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36元,共计164558.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班同学,两人同在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六(八)班上学,2015年12月8日下午上课期间,被告胡某某的中性笔掉在地上,原告转过头看的时候被告胡某某刚好捡起笔,误戳中原告左眼眼球,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班主任老师王秀梅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被告胡某某家长到校后将原告穆某某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遵医嘱当天转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9天,左眼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支付,2015年12月17日到北京华尔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2月1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进行了手术,2016年3月2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激光术,2016年7月11日到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销医疗费13519.9元,但此医疗费中不包括吕梁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原告穆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销鉴定费1800元。原告父亲穆甲在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被告胡某某给过原告穆某某11000元,但是该1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期间的日常开支。被告胡某某、胡甲、强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均属未成年人,被告学校对学生嬉戏玩耍的行为不予制止,故被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是因原告按压被告胡某某头部的行为引起的事故,故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花销了鉴定费2457元,且已经赔偿了原告11000元。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辩称,其一,事故发生情况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均系被告学校xx班的学生,2015年12月8日下午活动课期间,班主任老师王秀梅在教室里正常值班,学生们在做作业,被告胡某某的笔掉在地上弯腰去捡时,原告作为同桌贪玩将胡某某的头按了几下,被告胡某某捡起笔顺势推原告时,手中的笔戳在了原告的眼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班主任老师立即通知了双方的家长,并协助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检查,起初被告胡某某家长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后双方因赔偿的问题达不成协议;其二,原告以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让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学校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三,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承担,被告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其四,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护理费应计算1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人;原告父亲已经计算护理费,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方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因被告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推翻,故鉴定费不应支付;原告的伤残并非因为视力下降进行的定残,配镜费不属于残疾用具费不应支付;营养费计算10天,每天15元,另加强营养应有医院的建议;交通费以正规合法的票据进行认定;因原告已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餐饮费不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王秀梅关于穆某某眼睛扎伤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一份,本院根据起诉状及各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吕梁康明眼科医院结算单收费报销凭证一支、北京同仁堂柳林药店销售凭证一支、吕梁医疗保险药店结算单一支、一心堂药店销售单一支,对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花销的和不是正规票据的应予剔除;(3)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火车票18支、发票50支,对正规票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订单票据一支,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北京宝岛事业眼镜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十一月份员工工资花名表一份,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当庭提供的火车票8支、汽车票2支、确认支付单复印件两份、出租车发票8支、公交票14支,对确认支付单复印件两份和不能证明原告所花销的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特性,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予以采信;(9)原告当庭提供的凯利餐厅结账单一支、收据一支、便笺一支,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10)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两支,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班同桌同学,两人同在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xx班上学,2015年12月8日下午上课期间,被告胡某某的中性笔掉在地上,其弯腰捡笔时,原告穆某某在被告胡某某的头部按了几下,被告胡某某在直起腰时,戳中原告左眼眼球,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班主任老师王秀梅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被告胡某某父亲到校后将原告穆某某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遵医嘱当天转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左眼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前房出血、玻璃体出血,花销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支付。2015年12月17日到北京华尔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2月1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进行了手术,2016年3月2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激光术,2016年7月12日到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销医疗费17336.3元。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原告穆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销鉴定费1800元,后被告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原告穆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销鉴定费2457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11000元。还有原告穆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穆某某、被告胡某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对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依法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在上课期间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嬉戏玩耍,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没有及时制止,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故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对原告穆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穆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穆某某的受伤均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甲、强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胡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胡甲、强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医疗费17336.3元(原告支付12836.3元、被告胡某某支付4500元)、配眼镜费406元、交通费2142.5元、住宿费436元、鉴定费4257元(原告支付1800元、被告支付2457元),凭有效票据支付;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10天,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36933元/365天×10天×1人=10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10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15元予以计算,即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以其住院天数10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10天=1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5828元/年×20年×20%=103312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8000元;原告父亲的误工费,因已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餐饮费,因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穆某某的损失为137201.66元,按责任原告穆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依法各承担1/3,即各承担45733.89元。被告胡某某剔除已经支付了的鉴定费2457元、医疗费4500元和已赔偿了的11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2777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穆某某因该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6.3元,护理费10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4257元,交通费2142.5元,住宿费4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配眼镜费406元,共计137201.6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胡甲、强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27776.89元,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穆某某4573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43元,由原告穆某某承担398.14元、被告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胡春明、强学俊承担398.14元、被告柳林县实验小学承担39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高花银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