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鲍天兵与吕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天兵,吕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911号原告:鲍天兵,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吕许芳,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鲍天兵诉被告吕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天兵、被告吕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许芳返还欠款29,8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吕许芳找到原告要其帮忙还刘爱华的信用卡本月账单35,000元,成功还款后吕许芳通过银行ATM机转账给原告30,5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吕许芳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吕许芳找到原告帮忙还宗雅琴的信用卡3万元,成功还款后经POS机刷出转账17,000元给原告,13,000元转到被告吕许芳的卡上。2016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吕许芳要求其还款,被告吕许芳出具了一张23,000元的借条,说剩下的6,800元过几天会还给原告。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稿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刘爱华的卡上汇入35,000元,当天对方只还了30,500元到原告账户,还差4,500元未还;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稿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借给被告吕许芳2,000元、2016年8月12日借给被告吕许芳6,800元、2016年8月14日借给被告吕许芳2,800元;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稿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稿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吕许芳3万元,汇入宗亚琴的卡上,被告吕许芳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7,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4、借条一张及吕许芳出具借条时的照片打印稿一张,证明2016年8月25日吕许芳就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被告吕许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借钱是事实,但都还了,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东西也抵扣了一部分钱。原告称被告刘爱华尚欠4,500元是不存在,这笔钱被告吕许芳已经还了。被告吕许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于2017年6月8日逾期提交一份证据,即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吕许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还了款。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银行账户明细是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原、被告之间是有很多借贷往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才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借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许芳逾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2016年8月11日、12日的还款记录,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发生的账目往来。借条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后出具,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已经予以归还,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吕许芳向原告借款35,000元还信用卡,该钱汇入刘爱华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账上(刘爱华的信用卡由吕许芳在使用),当天吕许芳通过刘爱华的账户还了30,500元到原告账户,尚欠的4,500元未还。(该4500元已由刘爱华在庭审结束后支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鲍天兵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借款2,000元、2016年8月12日借款6,800元、2016年8月14日借款2,800元给被告吕许芳。2016年8月19日,被告吕许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宗亚琴的信用卡账单(宗亚琴的该信用卡由被告吕许芳使用),该钱汇入宗亚琴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上,当天被告吕许芳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7,000元给原告,尚欠13,000元未还。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归总,被告吕许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鲍天兵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吕许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借条的下方还书写了收条“今收到(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特此证明。收款人:吕许芳,收款时间:2016年8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23,000元是由4,500元+2,000元+2,800元+13,000元+700元(辛苦费)构成,不包括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6,800元。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鲍天兵与被告吕许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3,000元,其中的22,300元(4,500元+2,000元+2,800元+13,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7月24日的4,500元已由刘爱华归还给原告,本案不再另行处理。剩余的700元原告称是辛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800元,虽然没有包含在借条中,但是该借款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6,800元的借款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所有的借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吕许芳向原告鲍天兵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6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催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许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天兵借款本金24,600元;二、驳回原告鲍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吕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琦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