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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预谋抢劫后,于2017年2月17日晚21时许,窜至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广场东侧一彩票店门口,用帽子、口罩遮面,持水果刀将正欲下班离开该店的营业员王某挟持进入店内,持刀向王某索要钱财,因王某反抗,该抓住王某头部撞击墙壁,用手捂住王某口部并用刀刺王某胸部,抢走人民币3268.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3268.5元,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自行和解,被害人王某对于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