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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彭希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希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希海,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于四川省旺苍县,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旺苍县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希海犯诈骗罪,并以广利检公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彭希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彭希海诈骗的事实2012年11月底,杨某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交给被告人彭希海,叫被告人彭希海帮忙预算该工程的土木价格。被告人彭希海取得“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彭希海虚构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先后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内外防护的安装、拆卸、钢筋加工等项目分包给被害人董某、李某、范某为由,分别以收取三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先后骗取三被害人现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二、被告人彭希海盗窃的事实2017年3月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彭希海窜至旺苍县东河热电厂一楼厂房内,使用钢锯将6根电缆锯断,共长35米,将盗窃的6根电缆拖出东河热电厂外的河边,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8点左右,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盗窃的铜芯线10斤7两,以每斤14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彭希海又窜至东河热电厂内,采用同样方法锯断3根电缆线,长15米,将盗窃的电缆拖出东河热电厂外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在旺苍城三桥附近将盗窃的铜芯线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被告人彭希海再次窜入东河热电厂内,使用同样方法,将4根电缆线锯断,正在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走过程中,被热电厂工人发现而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以立案决定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李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希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希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2017年3月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彭希海窜至旺苍县东河热电厂一楼厂房内,使用钢锯将6根电缆锯断,共长35米,将盗窃的6根电缆拖出东河热电厂外的河边,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8点左右9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盗窃的铜芯线10斤7两,以每斤14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彭希海又窜至东河热电厂内,采用同样方法锯断3根电缆线,长15米,将盗窃的电缆拖出东河热电厂外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盗窃的铜芯线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被告人彭希海再次窜入东河热电厂内,使用同样方法,将4根电缆线锯断,正在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走过程中,被热电厂工人发现而被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事实2012年11月底,杨某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交给被告人彭希海,让被告人彭希海帮忙预算该工程的土木价格。被告人彭希海取得“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彭希海利用图纸,虚构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内外防护的安装、拆卸、钢筋加工等项目分包给三人为由,先后与董某、李某、范某签订五份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时分别以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先后骗取三人现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后董某、李某、范某未能入场施工,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所获钱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合法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犯罪工具、所盗电线等其他财物进行扣押、发还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与董某签订的《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分包协议》、《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人与李某签订的《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内外安全防护分包合同》、《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人与范某签订的《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分包合同》、收据五张,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通过与董某、李某、范某签订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三人现金。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杨某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图纸交给被告人看过四、五日;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由其所在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张某是工地总负责人,2013年10月26日进场,2015年11月17日竣工,其不认识杨某、彭希海;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董某、李某、范某与被告人认识,及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就电话联系不上的经过,与审理查明一致。4、董某、李某、范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称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三人分别与被告人签订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分包合同,以交保证金的形式,被告人收取了三人现金共19000元,后工程一直没能进场,被告人也更换了电话号码,人也联系不上;三、被害人旺苍县东河热电厂职员何某、沈某、马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盗窃事实一致。还证实就是他们发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将被告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四、被告人彭希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五、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广永司鉴所[2017]评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电缆修复价值经评鉴为1120.96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某、李某、范某辨认出被告人,被告人辨认出李某;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被告人人身进行了安全检查。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希海在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起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骗取他人保证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被告人骗取数额没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起点,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彭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自己劳务总包的身份,与董某、李某、范某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中均约定了工程标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均符合国家合同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关“合同”的定义,属于经济合同范畴。被告人在与董某、李某、范某签订合同的同时,以收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押金)的名义骗取了三人的现金,并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到外地。被告人诈骗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利用合同签订为手段诈骗,事后被告人隐匿,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项的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2、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必然符合诈骗罪的要件,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法律规定和特别法律规定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适用特别法律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10]23号》规定“合同诈骗案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19000元,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此时不能再适用普通法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起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由于未达到入罪标准,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彭希海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120.96元,发还给被害人旺苍县东河镇热电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金明人民陪审员  廖 萍人民陪审员  何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信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第(三)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