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新与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于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86号原告赵新,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于德春,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新诉被告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我处赊购化肥种子欠款211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种子欠款本金21160.00元,利息10580.00元,本息合计31740.00元。被告于德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本金21160.00元,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赊购种子欠款本金21160.00元,利息10580.00元[本金21160.00元X2%X25个月(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17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新诉被告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种子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德春给付原告赵新赊购种子欠款本金21160.00元,利息10580.00元,本息合计3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