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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顾宝永与刘古东、刘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永,刘古东,刘玉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083号原告:顾宝永,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刘古东,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玉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顾宝永与被告刘古东、刘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古东、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古东、刘玉华偿还顾宝永工资款73825元,并承担从欠款到期之日至目前的利息,因讨债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8000元。事实和理由:顾宝永于2013年为刘古东、刘玉华打工,年底没有发放工资,于2014年1月29日立下欠条,欠顾宝永工资款73825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几年来,顾宝永多次上门讨要,刘古东、刘玉华不思归还,甚至外出躲债,不与我们见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顾宝永诉讼请求。刘古东、刘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宝永向本院提交了刘古东、刘玉华立据给顾宝永的欠条1张,立据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内容为欠到2013年工人工资73825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嗣后,顾宝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该欠条刘古东、刘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中,顾宝永陈述,刘古东、刘玉华在立据后已偿还工资款80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顾宝永的申请对刘古东或刘玉华所有的房屋价值73000元部分或拆迁补偿款73000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刘古东、刘玉华结欠顾宝永工资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古东、刘玉华已偿还的8000元应予抵冲,顾宝永主张的利息及索款损失合计8000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顾宝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古东、刘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宝永工资款65825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7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2396元,由原告顾宝永负担161元,被告刘古东、刘玉华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