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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晓虎、冯建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人民政府,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807号原告:张杰,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虎,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冯建荣,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赵玉刚,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石玉杰,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被告:李金兵,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被告:徐建春,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被告:杨国红,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被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法定代表人:刘国伟,该镇镇长。被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李金兵,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杰与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台镇政府)、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圈台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16214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336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3024800元);二、判令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三台镇政府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共同达成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及三台镇政府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履行中,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上述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45200元,另将借期内共八个月的借款利息424800元提前计入到借款本金之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累计为487000元(327000元+110000元+50000元)。原告认为,已清偿的487000元应当先行扣减自借款日起至该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余额再充抵借款本金,按此清偿顺序,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6033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0‰主张。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借款是村、镇两级领导协商后实际用于支付三台镇羊圈台子村闽疆缘小区建设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一定公益性质,被告三台镇政府作为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应由该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1770000元,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杨国红银行账户实际提供现金为1345200元,原告并没有足额提供其余借款本金424800元;第三,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已向原告偿还487000元属实,但已偿还部分应当认定为清偿的是借款本金,据此,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858200元;第四,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借期内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依法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辩称,除同意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的书面答辩意见外,需要补充的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按照本案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间,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为解决该村闽疆缘小区建设工程欠款问题,经与时任三台镇政府党政领导协调后决定由该村村委会对外借款以解决工程欠款问题,经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同意提供借款,但考虑到村委会的偿还能力,原告提出仅同意与镇、村两级班子成员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提出由镇政府、村委会为借款提供担保,各被告均表示同意。2015年5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合同甲方)与借款人(合同乙方)即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共同达成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甲方于2015年5月8日向乙方交付该笔借款,乙方应于2016年1月7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到期未还款的须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数2%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借款合同》第五条还载明”为保证按时足额还清借款,乙方选择向甲方提供下列(一)种方式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一)、保证人李录智、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王晓虎、冯建荣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上列被告又以借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明。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三台镇政府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担保书》,内容载明:保证人愿意就上列人员向原告所借的1770000元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索款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国红的账户内转入1345200元资金,双方并协议将借期内八个月利息计424800元(以本金177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30‰计算)提前计入借款本金之中。2015年11月6日,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的李录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27000元,2016年4月8日、4月15日,被告杨国红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了110000元、50000元。之后,因被告并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录智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原告委托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利息有无约定;2、欠款金额的认定;3、被告三台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定,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履行。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3452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与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从约定提供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来看,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30‰的利息标准将借期内八个月利息计424800元提前计入借款本金之中,而且原告与被告也无特殊关系,故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及原、被告的社会关系方面分析,被告对借款利息已作出承诺并按月息30‰履行。被告认为,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之间差额实际是原告未完全履行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领域中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凭证是反映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达成具有借款合意的证据,因此,借款合同抑或借条所载内容能够直观反映借贷双方关于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借款利率是多少并没有明确载明,但合同第五条的内容中却包含了”利息、本息”的字词,该条虽然是关于担保的约定,但内容中”(一)、保证人......”之后的横线处又手写了上列自然人被告的名字,手写体部分自当能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即便手写部分所列的名字并非本案保证人,但足以说明借款人实际清楚关于借款利息存有约定,只不过未特别载明而已。此外,从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三台镇政府分别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书中亦可看到”本息、利息”的字词,说明各被告对于利息约定是清楚的,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次,《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规定是为解决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提前扣除利息诸如”砍头利息”的问题,以体现合同公平原则。民间借贷领域中出借人处于优势地位,即愿不愿意提供借款、愿意向谁提供借款、提供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的确定以及利息计算都由出借人决定,由此,”砍头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常见多发,即便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不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但却可以以此测算借贷双方关于借期利息有无约定。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差额已达424800元,如以本金1770000元为基准,按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即月息3分标准(换算月利率为30‰)计算借期内八个月利息恰为424800元,能够说明差额部分形成缘由,差额部分属于民间借贷领域中典型的”砍头利息”类型。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三分(月利率30‰)。此外,本案约定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770000元(已精确到万),但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345200元(已精确到百),上百万元的大额借款中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尾数200元虽是整数,但数字计量单位之间的差距也明显较大,实难认定约定与实际之间差额部分属于未履行的借款本金。最后,各被告虽然认为差额部分是原告并未向借款人履行的借款本金,但自借款日起至本案诉讼中已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对此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本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且借款利息为三分(月利率30‰)的事实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1260336元,理由为:一、被告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故应按先清偿利息、后冲抵本金顺序进行抵充;二、约定月息没有超过三分(年利率36%)标准,已还款金额应按此标准冲抵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6个月)的利息计算为242136元(1345200元×30‰×6)。2015年11月6日还款327000元先冲抵利息242136元后为84864,再冲抵借款本金1345200元后为1260336元;2、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同意按整5个月计算)计算利息为189050元(1260336元×5×30‰)。2016年4月15日前共计还款160000元,均冲抵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已偿还金额属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一、前段已就借款利息作出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债务的抵充顺序应按”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单笔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于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据此,原告提出前述抵充顺序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借款人已按月利率30‰(年利率36%)向出借人实际清偿利息的,属于履行自然之债,不得要求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计算方式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计算方式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此也有明确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三台镇政府虽为国家机关,但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具有一定公益性质,且原告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才同意提供借款,故被告三台镇政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三台镇政府之间的担保合同效力已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表示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三台镇政府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原告并无过错,仍然要求由被告三台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只有该条但书的例外情形,除但书之外没有例外。原告要求被告三台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被告三台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与原告达成的担保合同因违反该条规定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述法律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除上述但书的例外情形之外不得为保证人,但原告仍然要求被告三台镇政府提供担保,被告三台镇政府也盖章表示同意提供保证,双方均有过错。《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被告三台镇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与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羊圈台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贷主体来看,原告具有与本案各自然人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各自然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1260336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杰承担被告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4元,减半收取计9697元,邮寄送达费用460元,合计10157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村民委员会、王晓虎、冯建荣、赵玉刚、石玉杰、李金兵、徐建春、杨国红共同负担1000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拉东书记员  吴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