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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先智与邢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智,邢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022号原告:徐先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春志。原告徐先智与被告邢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先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邢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邢春志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以借款本金15万元基准;自2013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基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邢春志向徐先智借款15万元,徐先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邢春志15万元。2013年10月22日,邢春志又向徐先智借款10万元,徐先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邢春志10万元,邢春志向徐先智出具借条。2016年5月9日,徐先智与邢春志签订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约定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如协议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息,邢春志把羊场转给徐先智。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邢春志辩称:借款事实,同意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但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邢春志承认徐先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徐先智与邢春志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邢春志应返还给徐先智借款本金25万元。对徐先智要求邢春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且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邢春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春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徐先智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邢春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邢春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