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冷留英、胡燕与周国法、常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留英,胡燕,周国法,常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590号原告冷留英,女,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胡燕,女,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华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国法,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月珍,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冷留英、胡燕诉被告周国法、常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留英、胡燕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贺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法、常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留英、胡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国法因资金周转向胡金寿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11月19日,胡金寿因意外死亡,冷留英系胡金寿妻子,胡燕系胡金寿女儿。被告周国法、常月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结婚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国法向胡金寿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另查明,冷留英系胡金寿妻子,胡燕系胡金寿女儿,2016年11月19日,胡金寿因意外死亡,胡金寿的父母先于胡金寿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国法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胡金寿与被告周国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国法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胡金寿死亡后,作为胡金寿法定继承人的冷留英、胡燕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法、常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冷留英、胡燕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国法、常月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