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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彦涛、张丽敏等与杨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涛,张丽敏,杨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78号原告高彦涛,男,生于1990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张丽敏,女,生于1992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杨洲,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彦涛、张丽敏诉被告杨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彦涛、张丽敏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彦涛、张丽敏,被告杨洲,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涛、张丽敏诉称:2017年3月18日7时10分许,王建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吕西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高悦心及道路西边临时停车被告杨洲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的豫S×××××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悦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8日依法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死者高悦心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协商赔偿款,被告就是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洲、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如事实存在,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二原告相关损失。围绕上述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高彦涛、张丽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彦涛、张丽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女儿死亡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洲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彦涛、张丽敏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7时10分许,王建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吕西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高悦心及道路西边临时停车被告杨洲驾驶的豫S×××××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悦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洲与高悦心及其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洲未向二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彦涛、张丽敏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建才的起诉。二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扣押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扣押被告杨洲驾驶的豫S×××××号小型汽车一辆。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45920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此次事故王建才负主要责任,杨洲负次要责任,高悦心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王建才与被告杨洲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建才的起诉,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另一被告杨洲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洲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彦涛、张丽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690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彦涛、张丽敏110000元。下余196900元,因王建才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应扣除王建才应承担的110000元。剩余86900元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被告杨洲应承担15%,二原告承担15%。综上所述,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共赔偿二原告共计110000元、被告杨洲共赔偿二原告共计13035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以向王建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彦涛、张丽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限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彦涛、张丽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35元;三、驳回原告高彦涛、张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柳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