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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61号被告人成文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文德,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文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窜至宁远县城笔架山市场,将被害人何群英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OPPOR9S手机用镊子夹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成文德在宁远县笔架山市场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文德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口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群英的陈述,被告人成文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文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成文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文德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多次犯盗窃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