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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李海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李海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967号原告:李玉芬,女,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玲,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芬与被告李海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被告李海玲、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72.19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辅助器具费1754元、交通费24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海玲驾驶津H×××××号白色福克斯小客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遇,李海玲驾驶车辆的右前胎轧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海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为存车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无需护理,对护理费一项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被告李海玲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海玲驾驶案外人苑昕名下的津H×××××号白色福克斯小客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遇,李海玲驾驶车辆的右前胎轧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的第B00752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玉芬被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急救费用32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肘尺神经挫伤;4.左肘软组织挫伤;5.左足软组织挫伤”,并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24901.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及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恢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7350.48元。原告住院期间与天津市爱之泉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2日由该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派一名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每天200元。2016年9月12日该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13400元的护理费发票,2017年12月20日该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4000元的护理费发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900元购买低温板小腿医用外固定支具一个,花费800元购买加长热塑板上肢医用外固定支具一个,花费24元购买前臂悬吊医用外固定支具一个,花费30元购买卫生护理垫1包。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玉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海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玉芬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当天产生的急救费用320元应认定为医疗费,其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42252.1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4257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共计59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证实护理费支出情况已提交发票,发票中载明的金额能够与护理合同相互印证,应认定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和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治疗期间购买的相关器具及护理垫属于原告治疗必需用品,根据原告伤情及高龄的事实,本院对其购买辅助用具的费用1754元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李海玲投保情况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7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芬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754元,共计1935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325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1472.19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被告李海玲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