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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荆俊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俊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俊峰,男,1967年6月28日,汉族,阳泉煤运公司职工,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人:闫守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荆俊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煤沉陷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被上诉人荆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采煤沉陷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煤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采煤沉陷办公室认定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就地安置享受的30㎡优惠面积和116.65㎡实际购买面积的优惠政策列入货币补偿中是错误的。荆俊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第一项采煤沉陷办公室是项目法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采煤沉陷办公室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主体,上诉人对拆迁的事实认可,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采煤沉陷办公室辩称,依据采煤沉陷办公室的执行方案执行,按照实际拆迁面积,每平米2800元补偿对方。荆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拆迁安置协议,并赔偿相应损失1000124.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9年1月7日,荆俊峰与采煤沉陷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采煤沉陷办公室按照市政府要求在规划范围内建设石卜咀小区,在规划范围内拆除荆俊峰原住宅面积200.33平方米,依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采煤沉陷办公室在石卜咀小区新建的住宅楼安置荆俊峰,并收取楼层系数及差价,拆一还一及第一次优惠面积部分按673元/㎡,其余部分按实际购买面积的加价计算。优惠面积30㎡,单价为673元;实际购房面积为116.65㎡,单价为1480元”。协议签订后,荆俊峰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搬迁了房屋。采煤沉陷办公室因各种原因未开工建设石卜咀小区项目。被告采煤沉陷办公室于2016年8月5日下发文件《阳煤集团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关于〈石卜咀小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阳煤沉治办﹝2016﹞2号)文件,内容为:“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建设缓慢,导致拆迁户无法回迁,为了解决拆迁户的需求,化解矛盾,妥善安置,对拆迁户进行优先异地安置,现房、期房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其安置办法为采用货币补偿的,按2880元/㎡作为货币安置”。另查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阳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采煤沉陷办公室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阳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设立法人机构,庭审中,采煤沉陷办公室确认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被告采煤沉陷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设立采煤沉陷办公室分支机构的阳煤集团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荆俊峰与采煤沉陷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荆俊峰与采煤沉陷办公室均应依约履行。但阳煤集团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建设缓慢,导致拆迁户无法回迁,根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30条之规定:“安置房屋为期房,低层和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中、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原告搬迁房屋长达9年之久,至今未能安置,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阳煤集团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煤集团于2016年8月5日下发文件《阳煤集团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关于〈石卜咀小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阳煤沉治办﹝2016﹞2号)文件的补偿办法对无法回迁的拆迁户进行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因此原告请求按照阳煤集团下发文件进行货币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荆俊峰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二、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荆俊峰房屋拆迁补偿款806470.4元(拆迁面积200.33平方米×2880元=576950.4元,优惠面积30平方米×(2880-673)=66210元,实际购买面积116.65平方米×(2880-1480)=163310元,三项合计806470.4元)。三、驳回原告荆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阳煤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也即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采煤沉陷办公室与被上诉人荆俊峰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而产生的义务;二是荆俊峰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认定。关于阳煤集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阳煤集团主张采煤沉陷办公室是根据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阳煤集团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设立法人机构的批复》(阳政办发【2006】112号)设立的项目法人,而非一审认定的分支机构,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判令阳煤集团承担本应由采煤沉陷办公室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依法对所开发的项目负有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本的保值增值等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其首先应当而且必须是法人,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本案中,阳煤集团报请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最终获批成立的采煤沉陷办公室,既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法人地位并不存在,事实上,其是代表阳煤集团处理采煤沉陷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的内设或分支机构,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阳煤集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荆俊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认定问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因多种因素的影响,安置住房至今未按约建成,荆俊峰未能按时回迁,安置协议已无法履行,荆俊峰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参照采煤沉陷办公室《关于的补充办法》(阳煤沉治办【2016】2号)货币安置补偿标准2880元/m2计算补偿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住房面积分三类,包括拆迁面积200.33m2、优惠面积30m2、购买面积116.65m2,当事双方对实际拆迁面积200.33m2的安置补偿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争议的优惠面积30m2、购买面积116.65m2的性质与拆迁面积200.33m2的性质不同,优惠面积30m2系因采煤沉陷办公室依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优惠价673元/m2向荆俊峰出售的部分,购买面积116.65m2属荆俊峰与采煤沉陷办公室平等协商以市场价购买的部分,荆俊峰并未实际缴纳房款。安置住房因故未能建成,客观上已无法交付,原安置协议约定的优惠面积30m2、购买面积116.65m2能够实现的基础是选择现房安置,现荆俊峰放弃现房安置而选择货币安置,其要求阳煤集团支付优惠面积30m2、购买面积116.65m2相应补偿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能支持。综上,阳煤集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被上诉人荆俊峰与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驳回被上诉人荆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荆俊峰房屋拆迁补偿款576950.40元[拆迁面积200.33m2×2880元/m2=576950.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69.50元,均由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谷守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