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兴阳与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阳,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阳,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汪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亚玮,女,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阳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上诉人中航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亚玮、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航科技公司向张兴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05元。事实和理由:中航科技公司在未向张兴阳说明情况、亦未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拖欠张兴阳2016年1月份工资超过一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兴阳据此与中航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航科技公司应当向张兴阳支付经济补偿。中航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张兴阳的上诉意见。张兴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05元;2、中航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房补300元,饭补210元,交通补200元;3、中航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57.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阳原系中航科技公司车间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1月31日。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张兴阳主张其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中航科技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包含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1700元、房补300元、饭补110元、交通补助200元,工资部分打卡支付,部分现金支付。中航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兴阳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27.2元,工资并没有现金发放。中航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因经营困难,中航科技公司延期一个月发放工资,中航科技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服务报酬共计243万元,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副经理兼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的生产部长张X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传达了延期、分批发放工资的临时措施。张兴阳否认中航科技公司与其进行沟通。2016年3月22日,张兴阳向中航科技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未支付本人劳动报酬,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经查,中航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张兴阳2016年1月工资,并于2016年3月25日发放了张兴阳2016年2月工资,2016年2月应发工资为4138元,实发工资为3126.9元。张兴阳与中航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工作。张兴阳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房补300元,饭补210元,交通补助200元,并在仲裁期间称房补、饭补、交通补助发放时间不固定,有时现金发放,有时转账支付,有时发票报销,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中航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房补、饭补、交通补助并不是每个月都有,根据公司效益以报销的形式发放。张兴阳于2016年3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中航科技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05元;2、支付2016年1月份的房补300元、饭补210元、交通补助200元;3、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26.2元。该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70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航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兴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13元;二、驳回张兴阳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兴阳对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兴阳认可2016年3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放弃主张2016年3月工资中应当支付部分和实际支付部分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一节,张兴阳与中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且中航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故法院对中航科技公司主张的张兴阳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中航科技公司予以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航科技公司每月下旬支付张兴阳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并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张兴阳2016年1月工资,2016年3月25日发放了张兴阳2016年2月工资。中航科技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服务报酬共计243万元,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副经理兼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的生产部长张X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传达了延期、分批发放工资的临时措施。张兴阳否认中航科技公司与其进行沟通,但张兴阳在2016年3月22日前一直在其工作岗位,本身有了解询问其拖欠工资原因的便利条件。且张兴阳在与中航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工作,工作地点并未变化,故法院认为中航科技公司拖欠张兴阳工资的情形,不足以达到迫使张兴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对于张兴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张兴阳认可其2016年3月1日至22日的工资数额为2806.5元,法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航科技公司应支付张兴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13元。张兴阳与中航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张兴阳上班至2016年3月22日,参照张兴阳2016年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中航科技公司仍应支付张兴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8元。关于补助一节,张兴阳未能提交中航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房补、饭补、交通补助的证据,故对于张兴阳主张2016年1月房补、饭补、交通补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兴阳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已支付);二、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兴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张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兴阳提交了2015、2016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信息,用以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数额。中航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15、2016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信息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定,因中航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张兴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中航科技公司与张兴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中航科技公司)次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张兴阳)工资。中航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张兴阳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拖欠超过30日。2、中航科技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就延期支付工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证据。3、张兴阳在庭审中主张中航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1740.17元,中航科技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且当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张兴阳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科技公司拖欠张兴阳2016年1月份工资超过30日,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延期支付工资曾向张兴阳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本院据此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兴阳劳动报酬的情形。张兴阳以此为由解除与中航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航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兴阳与中航科技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且中航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故本院对中航科技公司主张的张兴阳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中航科技公司予以采信。2016年3月22日,张兴阳向中航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张兴阳主张中航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1740.17元,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航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该公司虽不认可张兴阳的主张,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表或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兴阳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兴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张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保平审 判 员 张 瑞审 判 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岚书 记 员 宋惠玲书 记 员 梁 萌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