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存金、于英飞与王清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金,于英飞,王清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539号原告:马存金,男,1983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于英飞,男,200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银秀,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清宝,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马存金、于英飞与被告王清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马存金、于英飞支付工资36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4280元;2.被告向原告马存金、于英飞支付逾期支付上诉款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王清宝承包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园子村六队住宅门窗安装工程,其间聘用原告负责工程的门窗安装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将门窗安装工作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9日,被告王清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付工资368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清宝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3680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索要欠款,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王清宝承包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园子村六队住宅门窗安装工程,其间聘用原告负责工程的门窗安装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将门窗安装工作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9日,被告王清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存金、于英飞(雨云飞)六村工地工资980+700,合计3680(叁仟陆佰捌拾)王清宝2016.4.9”,承认欠付工资368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索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1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存金、于英飞欠款3680元,交通费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欠款368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存金、于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清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好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