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赖家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家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家财(曾用名赖根法,绰号“猴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7年2月1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2017年2月1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家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家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17年1月,被告人赖家财在兴国县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9741元。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赖家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家财辩称,陈某1的手机在第二天就通过其表姐归还了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赖家财因盗窃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赖家财因盗窃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2017年1月,被告人赖家财在兴国县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74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赖家财在陈某1出租房借宿之后,盗走被害人陈某1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三星G900F手机1部。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被告人赖家财已将三星G900F手机1部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二、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家财回到兴莲乡官田村老家,盗走其妹妹即被害人赖某1停放在家里的1辆白色劲隆JL125T-30两轮摩托车,后摩托车被以人民币1500元卖掉。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5元。三、2017年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赖家财在兴国县兴国大道正兴KTV包厢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现金人民币500元。四、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家财返回兴国县兴国大道正兴KTV,趁被害人肖某1打扫卫生时,撬开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五、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赖家财在兴莲乡官田村老家,盗走其妹妹即被害人赖某1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家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被羁押人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被害人肖某1、陈某2、赖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2的证言,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正兴KTV监控视频,被告人赖家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家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家财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赖家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家财盗窃其妹妹赖某1的财物,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家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家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45元(其中陈受强100元、赖凤萍5545元、陈香平500元、肖秋连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