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航虹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航虹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F10-39。法定代表人:李美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H区24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航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被上诉人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近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近业公司欺骗航虹公司涉案广告牌可以送审且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已同意近业公司设置该广告牌。而涉案广告牌已出售给宝马公司。故《户外媒体合作合同》及《承诺书》系航虹公司在被隐瞒欺骗的情况下订立,应属无效;2、经航虹公司协调,因近业公司应付的委托款20万元可用于敬老院等,故政府部门才有理由继续保留涉案广告牌。后因近业公司称涉案广告牌无须再保留,航虹公司才将广告牌拆除,拆除后的广告牌被近业公司取走;3、航虹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涉案广告牌保留到2015年4月15日。近业公司拒付20万元,导致航虹公司的工作和公关活动无法进行,涉案广告牌才被拆除,近业公司存在过错。近业公司辩称:航虹公司若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则应向近业公司返还服务费,航虹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亦应向近业公司返还服务费。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户外媒体合作合同》;2、判令航虹公司返还近业公司150,000元;3、判令航虹公司支付近业公司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航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甲方航虹公司与乙方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208TZ的《户外媒体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户外媒体合作事宜签订合同。第一条,户外媒体形式及地点。名称:楼顶喷绘。面积/规格:约650平方米。数量:1块。广告画面制作工艺:钢结构+喷绘。具体广告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第二条,合作模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为本广告位独家出租该媒体,车展期间该广告位售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50,000元,车展后另行商议。第三条,费用及其支付安排。合同签订2日内,乙方向甲方首付150,000元,余下款项乙方将广告位销售出去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款项200,000元。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楼顶广告位政府送审。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广告位招商及客户维护事宜。广告牌售出后乙方按规定支付给甲方款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航虹公司向近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楼顶广告位于2015年5月1日前送审失败或拆除,航虹公司全额退回近业公司3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近业公司分别向航虹公司支付了70,000元及8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甲方近业公司与乙方上海XX有限公司及丙方航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甲乙双方负责销售制作维护,丙方负责审批(甲乙双方作为协议的具体执行人分别委托丙方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楼顶广告牌负责送审)。各方占总投资额各为33.3%。合作企业经营期限为5年,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分红时间:一年分红一次,以经营年度为准(从2015年5月1日起)。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楼顶广告牌被上海市闵行区新虹城管中队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近业公司与航虹公司之间签订的《户外媒体合作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近业公司委托航虹公司为其处理楼顶广告位的政府送审事务,并就此支付航虹公司相应报酬,双方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以了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近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航虹公司返还相应已付款。从委托合同的性质来看,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近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从航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约定了相应条件,而涉案的楼顶广告确实于2015年4月已被拆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近业公司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航虹公司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信。综上,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基于航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近业公司在双方约定内容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还款展期,较为合情、合理,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近业公司与航虹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8TZ的《户外媒体合作合同》;二、航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近业公司150,000元;三、航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近业公司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2,920元,由航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航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欲证明屠乃全应系本案当事人,航虹公司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后因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称不再需要涉案广告牌,航虹公司才将广告牌拆除,广告牌被近业公司取走;证据2、微信记录,欲证明屠乃全与本案有关,应为本案当事人。近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近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航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近业公司主张返还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航虹公司与近业公司签订《户外媒体合作合同》,约定航虹公司负责涉案广告位的政府送审工作,在广告牌售出后,近业公司按规定向航虹公司支付余款。航虹公司并向近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广告位于2015年5月1日前送审失败或拆除,则航虹公司全额退回近业公司款项。涉案广告牌已于2015年4月被拆除,因而航虹公司与近业公司之间的《户外媒体合作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航虹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送审义务。航虹公司认为,涉案广告牌系因近业公司原因被拆除,但航虹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航虹公司在《承诺书》中亦承诺送审失败或拆除时,航虹公司有返还全款的义务。因此,在近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近业公司主张解除《户外媒体合作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航虹公司主张,其系在受欺骗和隐瞒的情况下签订《户外媒体合作合同》,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航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航虹公司应当返还服务费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航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