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新民农机商店与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新民农机商店,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55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新民农机商店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304线东侧金属市场经营者:闫铁军,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双林,男,197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新民农机商店诉被告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四轮车一台欠款1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合计1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欠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息按0.02元计算,还款日期未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尚欠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原告所欠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新民农机商店所欠购车款5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5000.00元×0.02元×60个月),合计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铁瑛审判员 付国权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