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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054刘明明与徐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徐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054号原告:刘明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磊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刘明明与被告徐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还清,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徐磊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徐磊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徐磊成向原告刘明明借款3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元,金额¥35002016年12月7日之前还清经手人:徐磊成2016年12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明与被告徐磊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明借款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刘明明预交25元),由被告徐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