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钧、叶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钧,叶徐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993号原告杨钧,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叶徐玮,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钧为与被告叶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1万元,尚余17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杨钧借款18万元。二、叶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58元(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叶徐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