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罗继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继国,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文君,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继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继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罗继国酒后驾驶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湾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埭南涵洞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继国血液乙醇中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继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姚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继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继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罗继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