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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超与罗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罗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856号原告:张超,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罗杨杨(罗阳),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超诉被告罗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为由,在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张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罗阳”,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杨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杨杨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张超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张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罗阳。09.3.12”。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罗杨杨未向原告张超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杨杨向原告张超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超要求被告罗杨杨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杨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杨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