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安华与被告罗成、李传奎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安华,罗成,李传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号原告:岳安华,女,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6日,初识字,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良,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3日,住南江县,系原告岳安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山,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国,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安华与被告罗成、李传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安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董福良、诉讼代理人赵明山,被告罗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骏、被告李传奎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董伟良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17894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罗成、李传奎邀约董伟良在西安市未央区东杨善村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二被告劝董伟良喝下大量的白酒后,董伟良送往未央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董伟良因患原发性心肌病合并乙醇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子饮酒不加劝阻,任其严重醉酒导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事项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不予理会。现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罗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董伟良为找活路叫罗成陪酒,不是二被告邀约董伟良,也无劝酒的事实,所称“致死量”是董伟良自愿喝的,其死亡是医院的医疗水平原因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时法医未对死者胃内溶物进行鉴定,无当事人从场见证,其司法鉴定无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奎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之子董伟良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未实施任何过错行为侵害董伟良,是董伟良叫被告李传奎吃饭陪酒,吃饭的酒菜是董伟良自行点的,期间大家没有相互劝酒;被告李传奎不知道董伟良酒量多大,也不知道其身体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当被告李传奎上厕所返回餐厅时董伟良与其他人已经离开,被告没有违背协助、照顾的义务;董伟良的死亡是自身行为即患有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造成,董伟良回到出租屋的时间与发现死亡的时间相隔七个多小时,期间董伟良与他人发生过争吵不能排除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董伟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李传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传奎的诉讼请求。原告岳安华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董福良的户籍信息。2.董伟良的死亡证明,西安市火化证。3.西安市未安区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案件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董福良、康蓉、秦昌武、何海龙、李张虎、郭友海、罗成、李传奎的询问笔录。4.点菜单,证明三人共喝了四瓶酒。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董伟良死亡与饮酒有因果关系。6.2013年董伟良签订的高速公路安置房还房协议书、购电发票、焊工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董伟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成提供如下证据:1.死者董伟良的户籍证明,证明是农村居民。2.被告罗成的诉讼代理人对黄光海、黄光彩的调查笔录,证明董伟良在吃饭前也邀请了证人,饭局的组织者是董伟良。被告李传奎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成对原告岳安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无异议,沙河镇出具的证明岳安华与董伟良是母子关系无异议,但要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有异议。对西安市公安机关的调查收集程序无异议,但公安机构是怎么处置的结果不祥。关于司法鉴定结论,对鉴定人及资质无异议,但该鉴定的司法程序是董福良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是无效的;鉴定结论特别注明该鉴定机构的标本只保留3个月,现早已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告方现在才起诉实际上剥夺了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标本必须要有相关人员在场提取;同时有关鉴定的图片首页中死者身上有瘀痕,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故对鉴定结论“合并乙醇中毒”不认可。对董伟良的安置还房要有基础材料,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协议书是不是董伟良签字存疑,拆迁前要有房屋存在,安置还房还要有房管局的网签协议;对用电发票,现在用电是先交钱后使用,2016年9月12日的发票如是董伟良交的证明其还没有死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合议庭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李传奎对原告岳安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罗成一方的质证意见,因为司法鉴定的附图首页上死者身上有明显的伤痕;同时该鉴定违背了鉴定的相关规定,所以是无效的。高速公路的安置房还房协议书不能证明董伟良是城镇户口。原告岳安华对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罗成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调查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证是否属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二天的饭局是董伟良组织的。同时罗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罗成结账,证明饭局应是罗成组织的。被告李传奎对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意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2,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董伟良与罗成系四川老乡,认识十余年,在西安合作包活干。2016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董伟良与被告罗成一同到西安市草滩二路草二村改造项目部商谈承包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中午一点左右,董伟良与被告罗成在洽谈好工程承包意向后邀请在发包方工程部工作的被告李传奎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商业城“川味家常菜鲜鱼庄”川菜馆吃饭,以示感谢。共点了四个菜,期间三人共喝了4瓶七两半装的西凤酒,由罗成通过手机微信结账。下午五点左右,被告罗成因醉酒呕吐叫其妻谷丽容接自己回家,后罗成夫妇送醉酒状态的董伟良离开川菜馆到其租住的西安市未央区东杨善村房屋的楼下即离开,董伟良因醉酒两次错进附近房屋而被赶出后才进入租住的楼房。被告李传奎感觉醉酒上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其余二人均已离开,便自行打的回家。2016年3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租住在同幢房屋303室的李张虎发现董伟良躺在301室门口,立即通知房东何海龙,并拨打110和120,120的医护人员宣布董伟良已临床死亡。2016年3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汉城派出所向康蓉、秦昌武、何海龙、李张虎、郭友海、罗成、李传奎做了询问笔录,询问董伟良在死亡前的活动轨迹。2016年4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汉城派出所向董伟良胞兄董福良询问,董福良申请对董伟良死因做解剖鉴定查明死因。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委托,2016年4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董伟良的死亡原因鉴定,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4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董伟良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20mg/mL,鉴定意见:董伟良因患原发性心肌病合并乙醇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原告岳安华与董明寿共生育董秀英、董福良、董伟良一女两子,董明寿于2011年9月去世。董伟良生于1981年6月14日,未结婚无子女,2016年3月29日去世。岳安华、董伟良户籍地为南江县沙河镇红旗村3社,为农村人口。2013年8月24日董伟良与四川东旭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江镇朝阳村高速公路安置房还房协议书》,四川东旭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置董伟良位于南江镇朝阳村3社高速公路安置房2号楼1单元701室。董伟良持有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董伟良的死因及责任主体。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已认定董伟良的心血内乙醇含量为253.20mg/ml,其死亡原因系患原发性心肌病合并乙醇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意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饮酒过量是一种危险行为,人在醉酒后更易陷入危险的境地,这是基本常识,董伟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其邀请两被告参加聚会并主持酒局,应当知道患心肌病饮酒过量的危险,应适时控制饮酒量,但仍忽视安全,放纵饮酒,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有故意劝酒行为,鉴于本案实际,从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该责任属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董伟良应自己承担85﹪的责任。董伟良已身故,原告岳安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取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该责任应由赔偿权利人也即是本案的原告岳安华承担。本案被告罗成与董伟良认识多年,原系合作伙伴,了解董伟良的个人情况,事发当天上午两人一同去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同桌吃饭喝酒明显未尽到劝阻义务,后送董伟良到租住地方在看到董伟良下车走路摇摇晃晃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董伟良已醉酒严重,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被告罗成没有履行必要的照顾义务和保护义务,未送董伟良及时就医或进行守护,致使董伟良心肌病发合并乙醇中毒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董伟良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酌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作为本案的共同饮酒人被告李传奎是聚会饮酒参加人,因自身酒量略差无力劝阻董伟良,且在酒局结束董伟良离开时未在场,不知董伟良是否严重醉酒,不能预见相应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错,但被告李传奎作为本次酒局的参与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可适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董伟良生前及原告岳安华系农村居民,原告岳安华长期生活在农村,有三个子女,以务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岳安华系死者董伟良生前的扶养人口,故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年龄已是65岁3个月,扶养年限为14年9个月,只应计算董伟良应负担的那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伟良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董伟良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缺乏证据支撑,故董伟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董伟良对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为9251.00元÷12个月÷3×177个月=45484.08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不应作为单项的诉讼请求。丧葬费50466.00元÷12×6=25233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80元/天=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董伟良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24.08元、丧葬费2523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80元,共计277337.08元,被告罗成赔偿原告岳安华41600.56元,被告李传奎补偿原告岳安华10000.00元,下余225736.52元由原告岳安华自行承担。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217.00元,由原告岳安华负担12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林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龚 姣书 记 员 黄显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