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俊凤与曹丽霞、安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凤,曹丽霞,安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93号原告:黄俊凤,女,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曹丽霞,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安忠芬,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黄俊凤与被告曹丽霞、安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凤,被告曹丽霞、安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丽霞给付欠款32300元;2.判令安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黄俊凤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曹丽霞偿还借款25300元,安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曹丽霞向黄俊凤借款3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安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黄俊凤多次向曹丽霞、安忠芬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曹丽霞辩称,2013年3月份曹丽霞通过安忠芬担保,向黄俊凤借款5万元,月息1.5分。2013年到2015年期间曹丽霞偿还过黄俊凤3万元和9000元,2015年4月13日曹丽霞重新打了一份借据。2016年年末向黄俊凤偿还1500元,2016年10月9日向黄俊凤偿还3500元,2016年11月29日向黄俊凤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的7000元钱包含在黄俊凤起诉的数额中,黄俊凤没有扣除。且此笔借款曹丽霞没用,曹丽霞将款交给了安忠芬,是安忠芬用了。安忠芬辩称,2013年曹丽霞通过安忠芬向黄俊凤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曹丽霞陆续向黄俊凤还款,2015年4月13日经结算,曹丽霞重新为黄俊凤出具了一份借条,安忠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曹丽霞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元整¥32300元。”曹丽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忠芬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曹丽霞陆续向黄俊凤偿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从黄俊凤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曹丽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曹丽霞借款后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俊凤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黄俊凤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曹丽霞偿还借款253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安忠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黄俊凤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保证方式并无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忠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黄俊凤要求安忠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俊凤借款25300元;二、被告安忠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安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曹丽霞、安忠芬负担216元,余款88元依法退回原告黄俊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