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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素娟,邹黎明,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法定代表人:杨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原,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娟,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黎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法定代表人:邹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锻,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宜丰县。上诉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娟、邹黎明、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金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原,被上诉人陈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世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陈素娟与邹黎明的借款发生在本案合同之前,为了达到让上诉人提供担保的目的,伪造印章,形式转账,另行签订了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二、本案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的公章系伪造,提供担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陈素娟明知上诉人还有其他股东,也明知金锻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不是法律上的善意方,担保行为无效。三、一审公告送达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邹黎明涉嫌刑事犯罪被莲花法院和宜丰县法院羁押,未直接送达,而是予以公告送达,导致邹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高额利息部分不能进行反诉,剥夺了被上诉人邹黎明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陈素娟辩称,一、《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陈素娟已履行放款义务,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提供担保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锻在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公章是否属于私刻,被上诉人陈素娟无能力进行甄别,即使私刻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行为,金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未答辩。陈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黎明、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6日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2、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世和公司承担陈素娟律师代理费2万元。3、金锻、世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邹黎明、万通公司向陈素娟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3分。金锻作为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同日办理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一枚“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日,陈素娟分两次从银行转款200万元支付给邹黎明、万通公司。2014年10月17日,邹黎明偿还陈素娟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30日,金锻又在该笔借款的借据上签名书写下“为确保此借款的归还,本人愿用本人在安徽西地亚集团的股权做担保,确保归还”。后经陈素娟催收,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世和公司仍未偿还,陈素娟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世和公司在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市莲花县公安局报案控告邹黎明等人伪造公司印章,莲花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作出立案侦查决定,经该局委托,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公(萍)司鉴(文检)字〔2016〕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为送检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认为,陈素娟与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世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陈素娟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邹黎明、万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由于邹黎明、万通公司怠于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至于本案中金锻使用的世和公司的公章是否伪造的���题,目前公安机关也尚未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也只是结论为与样本的印文不一致,陈素娟作为借款人,无义务也无能力甄别公章的真伪,即使公章属伪造,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世和公司在本案中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而世和公司提及金锻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未征得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的问题,公司章程仅为约束公司内部运作、经营的管理规定,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锻作为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为邹黎明、万通公司向陈素娟借款提供担保,相对人(陈素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金锻的行为已然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金锻本人亦在2015年11月30日表示愿用其在安徽西地亚集团的股权做担保,故陈素娟要求邹黎明、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锻、世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陈素娟要求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世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陈素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邹黎明、万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素娟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7日之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金锻、世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世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世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邹黎明2016年9月21日讯问笔录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没��实际履行,陈素娟支付的200万元只是形式过账,200万元在借款前一日由卢平汇给邹黎明,邹黎明转给陈素娟,陈素娟转给吴某,吴某又转给陈素娟,陈素娟再于第二天打给邹黎明。邹黎明等人与陈素娟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陈素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邹黎明的个人陈述,没有经过查证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未加盖公安部门公章。且公安无权查询银行流水,来源不合法。交易明细断章取义,只提供2014年7月16日的银行流水,未提供之前和之后的银行流水,借款借据上邹黎明亲笔签字认可归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金锻亦备注担保,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组证据系从公安部门复印而来,并加盖公安机关的���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资金往来均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且双方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2014年7月16日的汇款就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形式走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素娟、邹黎明、万通公司、金锻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素娟已提供签订合同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邹黎明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该200万元系签订合同前��天被上诉人邹黎明支付给陈素娟的款项,目的是为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形式走账,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发生在双方借款合同之前,且被上诉人邹黎明与陈素娟长期存在银行转账往来,不足以证明该笔200万元往来系被上诉人陈素娟与邹黎明恶意串通所进行的形式走账。同时,被上诉人陈素娟与邹黎明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在还款50万元之后重新确认了本金为150万元,被上诉人金锻亦备注予以担保,均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因此,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保证人处均加盖了上诉人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系伪造,上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已经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金锻签字确认,足以使被上诉人陈素娟相信系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金锻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金锻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虽然违反了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仅是约束公司内部运作、经营的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担保行为仍然有效。另外,上诉人提出陈素娟明知金锻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不是本案的善意方,被上诉人陈素娟否认明知此事,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邹黎明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可以进行直接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进行公告时已经知晓该情况。且本院在对邹黎明进行直接送达后,已明确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邹黎明仍然未向本院提��任何异议和答辩意见,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邹黎明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世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