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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徐向阳与邓海建、秦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邓海建,秦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796号原告: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南京市玄武区,特别授权,系公民代理。被告:邓海建,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秦小云,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徐向阳与被告邓海建、秦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阳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建、秦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海建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被告秦小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9:50分左右,被告邓海建打电话给原告急需借5000元,在22:00时前还银行利息,不还会影响他在银行的借款信用问题,并保证6月13日10:30时前还款。被告邓海建叫钱打到他老婆被告秦小云的工行卡,并于19:56时将卡主秦小云卡号(62×××74)发给原告,原告随即通过支付宝将5000元打入被告秦小云的工行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被告邓海建、秦小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邓海建向原告徐向阳借款5000元用来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该款打至被告秦小云卡号为62×××7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原告徐向阳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至被告秦小云尾号为947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徐向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邓海建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秦小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邓海建、秦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邓海建向原告徐向阳借款5000元,原告徐向阳按照被告邓海建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将该款项打至被告秦小云的账户,有原告徐向阳与被告邓海建的短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及原告徐向阳的支付转账记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邓海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邓海建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向阳放弃对交通食宿费3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述,本院照准。关于被告秦小云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被告秦小云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徐向阳起诉状中称被告秦小云系被告邓海建的老婆,但并未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双方系夫妻的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次,原告徐向阳要求被告秦小云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为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借款人是邓海建,接收人是秦小云,对此,原告徐向阳根据被告邓海建的指令,将该款打至被告秦小云的账户,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邓海建,原告徐向阳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秦小云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故被告秦小云不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建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向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邓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