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谢兵买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312号原告: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55795134J。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被告:谢兵,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沱街**号*幢*单元***号。原告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谢兵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685元及利息7137元〔35685元×10%×2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用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6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等。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35685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并缴纳案件受理费870元及向被告公告送达文书的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酒水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原告诉请的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对超过该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鑫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5685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8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二、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