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勇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军,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娇、被告人朱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朱勇军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载关某沿郑州市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屏路路口时,与姜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朱勇军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41.32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关某、姜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勇军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勇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勇军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朱勇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勇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1、被告人朱勇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勇军酒精含量达到241.32mg/100ml,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朱勇军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勇军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朱勇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