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三里**号楼3门***室;人。诉讼代理人单娜,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人吕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二七机车厂职工,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代理人单娜、被告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菜市场东门前,因与被害人单某旧有的矛盾,发生冲突,后持木棍将被害人单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吕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归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其医疗费967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9050元、营养费22000元、就医交通费1488.3元,共计人民币171690.66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乘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对殴打过程记得不是特别清楚,如果被害人的伤是当天造成的,其认可被害人的伤情是其殴打所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吕某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并认为原告方所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吕某殴打高龄、无还击能力的老人,使用凶器攻击被害人头部,用力极其凶猛,手法凶残,将被害人打至血流成河、失去知觉,然后逃逸,被害人在医院重症抢救室抢救一天一夜才挽回生命,随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仍后遗症频发,不间断复查和治疗,而且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已经被诊断为老年抑郁症重级,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道歉和赔偿,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差,请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从重处理,并依法支持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菜市场东门前,与被害人单某发生口角冲突,后吕某持木棍将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吕某于当日在其暂住地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538.11元、就医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21938.1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单某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18时许,我遛狗到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菜市场东门处时,有一开车男子停下车向我问路,我就告诉他怎么走。之后我看见吕某在车后面站着,他看见我就朝我过来,张口就骂我:“傻逼挺热心的”,我也没理他,接着往前走,他就跟着我,一边走一边骂我,他还说我:“瞧你丫混的操行。”我说:“你混得好。”他就急了,超过我绕过前面的一辆卡车,我也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一会他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朝我过来,举起木棒朝我的头打了一下,我就晕了,头流血了,接着我的头部和脸部又被他打了多下,他一边打一边骂,还说要打死我,我就被打倒在地。倒在地上后,他还用木棒打我的身上。我就听见旁边人说:“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后来我就晕了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就在医院了。我的头部、脸部多处骨折。吕某用的木棒是方子木,跟窗户框一样,具体尺寸记不清了。事发的时候还有一个超市老板在场。我的翡翠戒面和翡翠挂件在被打时没了,我身上的乐视牌手机也被打坏了,假牙三颗被打掉了。2、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28日18时许,我在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菜市场东门旁超市内睡觉,听见外面特别乱,我出去看见一名60岁男子坐在地上,满头是血,旁边有被打折了的木棍,一名50多岁的男子站在受伤男子旁边还在骂他,我就赶紧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那个木棍被打折了几段,散落在地上。经辨认,辨认人梅某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5号(单某)就是在笔录中提到的60岁左右、被打伤倒在地上的男子;辨认出另一组照片中的3号(吕某)就是在笔录中提到的站在受伤男子旁边还在骂他的50多岁的男子。3、证人迟某的证言:2016年4月28日18时许,我开车路过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菜市场东门处,我看到单某坐在地上满脸是血,吕某站在单某旁边骂单某,吕某手里拿了一个长的东西打了单某的头一下,之后吕某往建设三里小区里走。然后我就报警了。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单某于2016年4月28日受到损伤,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我所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颌面部开放性损伤,左侧颧骨眶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内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血),左侧筛窦积液(血),左眼顿挫伤,左眼眼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视神经改变(双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故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第5.2.3.g)条规定,被鉴定人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单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院救治时的伤情,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头顶部可见一斜行伤口,边缘整齐,长约10cm,深达骨膜);(2)颌面部开放性损伤(左眼睑下方约4cm处可见一斜行伤口长约7cm,深达皮下;前额部可见一长约4cm,深达皮下);(3)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4)上颌窦前壁骨折,鼻出血;(5)左眼钝挫伤,左眼眼睑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木棍(五根断木棍)已被起获扣押在案。7、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2016年4月28日,长辛店派出所办理吕某故意伤害案中,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吕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五根断的木棍,民警现场将木棍起获。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18时23分29秒,梅先生报警称在长辛店连山岗市场东门有二人打架,有一人满脸是血。2016年4月28日18时25分43秒,池先生报警称在长辛店连山岗与二七厂小区交界路上,一男子打另一名男子。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4月28日20时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1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6年4月28号傍晚六点左右,我到长辛店连山岗菜市场遛弯,在东门碰上单某。当时他正遛狗,他的狗还没栓链子,我就想起来2014年底我被他的狗咬的事儿,还让他打了,我就狠狠的瞪了他一眼。他说:“你看他妈的什么!”我说:“你无赖,还怕看!”他说:“瞧你那操行。”我俩就吵了起来。我见他手里拿着栓狗的链子冲我过来,像是要打我,我就从道边捡起一个木头板儿,朝他脑袋上打了两三下,木板打折了,当时他就坐地上了。我看见他脸上流血了,我上去朝他脸上吐了口吐沫,周围有人围过来,我就冲边上的人说:“这人就是一无赖,以前就是他让狗咬我、打我,今天还想打我。”我就拿起他掉在地下的栓狗的链子追打他的狗,他的狗跑回家了,我把栓狗的链子扔地下,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到我家把我叫到派出所了。我这次身上没有伤,单某拿着栓狗的链子冲我过来,像是要打我,但是他没打我,他要动手来着,我动手快,先打的他。1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北京1**急救网长辛店急救站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行程单,税收完税证明,北京启明长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年度工资表证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单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其所举证据及相关法规依法予以判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牙齿修复费用和精神疾病治疗费用,但根据原告人案发后的就医诊疗记录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是因本案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其受伤后亲属请假护理发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有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人的伤情、就诊情况综合予以判定。被告人吕某当庭对案发过程虽有辩解,但对其持棍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均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发表的代理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吕某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角一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