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沾与吕美荣、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沾,吕美荣,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07号原告:王沾,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美荣,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周春梅,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王沾诉被告吕美荣、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吕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美荣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22‰,吕美荣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吕美荣作为借款人,周春梅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美荣辩称,一、周春梅称要短时间用我的房产证,每月给我2000元,也没说原因,后来把房产证拿走了,过了几天,周春梅喊我去担保公司写东西,写的时间我才有所了解,知道是办抵押的;二、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并未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盖章,仅有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2、原告并未将借款交给我,而是交给了周春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三、我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我提供的担保也未生效;四、被告周春梅是实际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故我的房屋也不应当作为周春梅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五、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春梅辩称,一、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数额为准,由于存在预先扣息行为,非向被告本人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均不认可;二、原告所称月利率22‰已超出法定利息,对其高息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已偿还的高息部分应折抵偿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吕美荣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吕美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利率为2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周春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本案借款20万元交给了被告周春梅,吕美荣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2015年4月14日,吕美荣因涉案借款将其位于漓江××××号的房产在房管局为原告设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50034**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给周春梅的情况下,吕美荣却仍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且事后也未及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说明其自愿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给周春梅应视为经吕美荣的同意,吕美荣让周春梅使用该借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影响其作为本案借款人的身份,故原告与吕美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吕美荣以合同仅有签字而未按约定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春梅辩称应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数额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存在预先扣息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已偿还的高息部分折抵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吕美荣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吕美荣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吕美荣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漓江××××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梅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上述抵押物系借款人吕美荣自己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向周春梅主张权利。因吕美荣让周春梅实际使用了借款,故吕美荣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周春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吕美荣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沾有权以吕美荣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5003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周春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吕美荣负担,被告周春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