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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江立与陈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立,陈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638号原告:张江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帅,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华银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被告陈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钧、刘玲,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282元(医药费14191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2721元、护理费141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3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由被告陈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0时49分许,被告陈帅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文沿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武广南站前地下通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湘07-×××××号拖拉机沿花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帅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陈帅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驶拖拉机左后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帅驾车逃逸。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帅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外伤性骨化性肌炎、创伤性脾破裂、脑外伤、腰椎骨折等。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61915.1元,其中被告陈帅、太平财险公司各自付一万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帅辩称,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明确结论。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陈帅承担。被告陈帅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陈帅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驾驶人是不能确定的,是否是被保险人陈帅本人驾驶或者是其容许的人驾驶不能确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分理由。本案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核减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的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F2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道路运输证、亲属关系证明、学籍证明、计划生育光荣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帅、太平财险公司对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陈帅、太平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0时49分许,被告陈帅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杨文沿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武广南站前地下通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湘07-×××××号拖拉机沿花侯路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帅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陈帅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驶拖拉机左后部相碰撞,造成原告、杨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帅弃车逃逸。原告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161915.1元,其中原告支付141915.1元,被告陈帅、太平财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2016年8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文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F2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脾切除术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胸多发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脾脏摘除术后,达到八级伤残标准。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2016年9月18日,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份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武广新都华府小区2栋702号章勇家。原告父亲张志明,1943年11月3日出生,生育有原告一人。原告女儿张冰,200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政,2004年3月15日出生,二人在长沙县××中学学习。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帅,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陈帅作为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陈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陈帅作为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帅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共花费161915.1元,其中原告支付141915.1元,被告陈帅、太平财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60元/天×5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4项共计178275.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长沙生活工作,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90-30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832.88元(30720元/年÷365天×200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购买拐杖花费8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志明,1943年11月3日出生,生育有原告一人。原告女儿张冰,200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政,2004年3月15日出生,二人在长沙县××中学学习。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35.05元(19501元/年×5年×30%÷2+19501元/年×6年×30%÷2+9691元/年×8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陈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270851.9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财产损失。原告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四)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457027.0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457027.03元(医药费用178275.1元+伤残赔偿费用270851.93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2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35027.03元(457027.03元-122000元),由被告陈帅赔偿。因被告陈帅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2502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江立保险金112000元;二、被告陈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江立325027.03元;三、驳回原告张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