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190宋海浪与魏家权、封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浪,魏家权,封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190号原告:宋海浪,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魏家权,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封从松,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宋海浪与被告魏家权、封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权、封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家权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封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魏家权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封从松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只好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家权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封从松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家权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20日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200元,后二被告对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海浪与被告魏家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魏家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宋海浪要求被告魏家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家权所还款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被告魏家权在借期内所归还的12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封从松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家权、封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海浪借款8800元,被告封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魏家权、封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