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2、姜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1,姜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前门街道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2,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姜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被上诉人姜某1、被上诉人姜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姜某1向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91582.96元,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姜某1于198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姜某2系姜某1之子。2014年5月14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我与姜某1离婚。我与姜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8年双方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即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诉房产进行分割。我曾就房屋问题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有姜某2出资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不当,且姜某2主张享有房屋权益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姜某1辩称:我与张某是1983年结婚,双方都是再婚,他有一个孩子,我一个孩子,后来因为张某有第三者了,我们才离婚,我是受害者。诉争房屋是我申请的,当时我和张某应该属于共同居住,张某是共同申请人。诉争房屋在2008年9月22日交的钱,房款为299800元,都是姜某2出的,我和张某没有钱。房子是2010年下来的,下来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去办理的手续,姜某2交的各种税费,领取的钥匙,然后姜某2就开始装修。张某说的都是谎言,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贷款,但张某说放弃了,因姜某2花钱就给姜某2了。张某一直不上班,都是我养活他们父子。现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姜某2辩称:我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个房屋的产权不是姜某1也不是张某的,也不是共同的,从目前的证据来说这个房屋产权是我所有,我有大量证据证明买房的钱是我出资的,原本双方有赠与合同确认了产权归我,赠与合同虽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是并不妨碍确认房屋的产权人是谁。我要求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诉争房屋上可能属于我的权利,我都主张归我所有。现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号房屋归我所有,不给姜某1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姜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姜某1于198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带有一子:张某之子名张轶,姜某1之子名姜某2。2014年5月14日,张某与姜某1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初,姜某1作为申请人本人,张某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同年4月22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发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姜某1、张某的家庭符合北京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已由市住保办准予备案,备案编号J030800664,配售一套一居室的经济适用住房。同年9月22日,姜某1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条×号房屋。2010年8月3日,姜某1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支付购房款296868元,又于同月17日支付代收契税2968.68元、公共维修基金13494元、代收制图费50元、登记费40元、印花税5元、代办费500元,并以×条×号房屋名义向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等共计1104.97元、装修管理费269.88元。同年9月16日,姜某1与建工物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由该公司对×条×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之后,姜某2领取了该房的门禁卡、燃气卡,并于2011年5月入住该房。2008年10月3日,姜某1、张某在姜某1书写的《赠与书》上签字并捺手印,该赠与书主要内容为:我于2008年购买×条×号两居室的经济适用房时,全部购房款均是儿子姜某2给付的,共计299288元。姜某2作为儿子,多年来尽到了尊敬老人、孝顺老人的责任和义务,加之所购房屋楼层太高,不适应我们老人居住,我们夫妻二人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放弃姜某1名下的这处房屋产权,将该房赠与姜某2。房产证下来后,随时可以过户。2011年4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了×条×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产权登记在姜某1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67.47㎡。2011年5月,张某以姜某2为被告、姜某1为第三人提起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要求姜某2腾退×条×号房屋,并恢复原状。该案审理中,姜某2称购房款以及装修款均由其个人支付,张某称自己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姜某2支付了15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判决,认为张某与姜某1共同申请取得的×条×号经济适用房,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可曾与姜某1书写赠与书表示将该房屋赠与姜某2,认可姜某2支付部分购房款,且姜某1不同意姜某2腾退房屋,现张某要求姜某2腾退该房屋并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2月21日,张某以姜某2为被告、姜某1为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姜某1签署的关于经济适用房的《赠与书》无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张某称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该《赠与书》的签订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对其要求确认该《赠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6月9日,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姜某2、姜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其与姜某1签署的将×号房屋赠与姜某2的赠与书,并要求姜某2自该房中搬出;姜某2辩称:“×号房屋的申请人是姜某1,产权人也是姜某1,购房款及装修款全部都是姜某2出资,张某无权要求撤销赠与”。同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4595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姜某1,但该房系其与张某婚后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签署赠与书将该房赠与姜某2,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将其享有的×号房屋产权份额对姜某2的赠与,但张某并非该房的唯一产权人,其要求姜某2自该房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张某与姜某1于2008年10月3日签署的赠与书中张某将其享有的×号房屋产权份额归姜某2的赠与,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姜某2、姜某1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张某、姜某1认可诉争房屋的市场现价值为300万元,姜某2表示不同意,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不涉及评估,亦不需要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张某、姜某1及姜某2均认可诉争房屋中装修残值为1129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9日,姜某2以另行起诉姜某1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法院准许并中止案件审理。一年有余后,姜某2于2016年8月5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案2016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开庭,在庭审最后法庭辩论结束之时,姜某2再次提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中,诉争各方提供了大量证据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对购房款中有多少款项源自承包转让款、承包转让款应当归谁所有,展开了对抗,但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推翻2008年10月3日其亲笔签字的赠与书,而该赠与书上明确载明:“全部购房款均是儿子姜某2给付的,共计299288元。”故对赠与书上载明的购房款出资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姜某2与姜某1均主张,诉争房屋的装修系姜某2出资,并提供了装修协议及票据材料进行证明,张某未明确提出相反意见,或提出证据反证,故法院对诉争房屋的装修系由姜某2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程序问题因张某、姜某1、姜某2之间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购置诉争房屋后,姜某2出资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部分房款,该装修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价值组成部分,故本案在姜某1和张某之间分割房屋,可能涉及到姜某2的利益,本案相关争议已持续多年历经多个诉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追加姜某2为第三人,一并处理其相关权利。姜某2主张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2008年10月3日赠与书载明的前提相矛盾,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姜某2在(2012)丰民初字第14595号案件中,辩称产权人属于姜某1,现又主张产权人是自己,前后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2曾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要求另行起诉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法院予以准许,但其在另行起诉一年有余之后,自行撤回起诉,却又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时,再次提起相同诉求,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在查实案情的基础上,有义务引导当事人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禁止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进程,故对第三人的有关意见不予采纳。二、诉争房屋的定性及分割时的考虑诉争房屋属经济适用房,系张某、姜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均系申请人,故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姜某1于2008年10月3日书写的赠与书,载明了出资人系姜某2,故本案在确定房屋归属之后,对房屋出资人进行补偿。张某主张购房款为其所出,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其在赠与书中认可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在此须指出,购房款与房屋权属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不能单纯以购房款的来源认定房屋权属。姜某2在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所有意见,均是以借名买卖成立为前提,但如法院之前所述,其主张的前提不成立,故所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法院均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的同类商品房价值及装修残值已由相关主体达成了一致,法院将基于相关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装修出资人进行补偿,在分割房屋时,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房屋归属;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法院考虑诉争房屋性质、优惠购房价格,以及张某对房屋享有的保障性居住权益等,结合相关政策,酌情确定。至于姜某1所称赠与房屋一事,待姜某1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后,才可处分,且其决定如何处分房屋不是本案析产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故姜某1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28层×号房屋归姜某1所有,姜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某2补偿款四十一万二千二百零八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姜某2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自2005年3月至2008年均收取了以姜某2名义交纳土地承包金。2009年12月18日,×村与姜某2、案外人沈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沈某一次性付给姜某2在该土地上的自建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各项费用共计255000元,由此用已于2008年7月10日付给姜某2,但实际支付到了张某的帐户中,后张某帐户中的15万元转帐到姜某1帐户,另10万元转帐到姜某2子女帐户中。2008年9月1日姜某1的帐户中又存进15万元,姜某1从自己的帐户支付了购房款。姜某1称2008年9月1日存入的15万元是其子姜某2取现金后给的,为此,姜某1提供了姜某2的取现金的存折复印件。另,张某称其在以姜某2名义的土地上其出资21.6万元盖房,沈某打到张某帐户中的25.5万元是卖房款,应当是张某与姜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部分建房工程款收据及其本人书写的明细表,称姜某2名义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系其与姜某1共同出资,故沈某支付的25.5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用该钱款支付的诉争房屋购买款亦系夫妻共同财产付款。另查,在(2011)丰民初字第12226号张某诉姜某1、姜某2恢复原状的诉讼中,张某称购房款“其支付15万元,姜某2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系姜某2支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购买究竟是由谁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诉争房屋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与姜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姜某2主张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故姜某2首先应当首证证明交款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姜某2出示了由姜某1和张某签订认可的赠与合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0423号生效判决书记载,张某以姜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姜某2签订的赠与合同,本院以“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将其享有的×条×号房屋产权份额对姜某2的赠与”为由,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因该赠与合同并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因胁迫等原因被撤销,故张某本人在赠与合同中签字认可“全部购房款均是儿子姜某2给付的,共计299288元”的陈述,仍应作为张某本人自认的事实。加之姜某2出示的承包合同、承包金交纳收据、土地转让合同、沈某的证言等,足以证明姜某2钱款来源及购房出资的事实。相反,张某反驳姜某2出资请求,其向法庭的前后陈述不一,其主张钱款来源自承包合同及承包地转让款,但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均是姜某2,张某称其交纳承包金,其提供收据中的交款人也是姜某2,依据土地转让合同所得款项的权利人也是姜某2,即使张某存在付款、收款行为,只能视为代付款、代收款行为。为此,对于张某主张其与姜某1是土地转让款的所有权人,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某在交纳承包金、建房时是否存在代付款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某主张其与姜某1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上诉提出姜某2主张享有房屋权益的问题应当另诉的问题,经查,姜某2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一年后撤诉,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庭辩论结束后,再次提起相同诉求,一审法院在查实案情的基础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禁止滥用权利过份拖延诉讼,故对于姜某2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1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石 磊审 判 员 魏曙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云安书 记 员 段 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