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65张立军与王海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军,王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3执265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军,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王海春,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本院在执行张立军与王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加同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