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79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秦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秦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徐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彬、殷国春,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思兰,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秦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思兰借款本息152586.9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款划到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404.83元、罚息1182.07元。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秦思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甲方)与被告秦思兰(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并为乙方开立网上银行专属贷款帐户;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额度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本协议载明的乙方住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协议项下贷款有关的对帐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送达地均以此约定。乙方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均应及时提前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本协议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另载明了被告的住址和联系电话。同日,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款划到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逾期,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6日止,被告秦思兰偿还借款利息7077.61元、罚息2.8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404.83元、罚息1182.07元未还。为此双方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已还借款利息7077.61元、罚息2.8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其他利息、罚息(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1404.83元、罚息1182.07元及2017年2月7日后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秦思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秦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思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1404.83元、罚息1182.07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已还利息7077.61元、罚息2.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秦思兰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被告秦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