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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广良贸易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广良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1706号 原告:连云港广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89-3号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太平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松,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广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贸易公司)诉被告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绢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通绢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良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6528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达成煤炭购销意向,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被告盖章确认并回传原告,原告最后盖章对《煤炭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品质、交货方式,同时约定“货到买方工厂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总货款金额50%的款项,余款在30日内全部结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合计交付592.4吨货物。2017年3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6528元。就该笔款项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利通绢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广良贸易公司(卖方)与被告利通绢纺公司(买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货到买方工厂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总货款金额50%的款项,余款在3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还就质量标准、数量、交货地点及运输、数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账,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52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6528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广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652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被告利通绢纺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 二年。 审判员  武心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