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耕地,于2017年4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21.8280亩耕地,用于养殖生产。2015年被告人王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其中部分土地进行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经鉴定,造成6072平方米(合10.0530亩)的农用地被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刘庄村21.8280亩耕地,用于养殖生产。2015年被告人王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其中部分土地进行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经鉴定,造成6072平方米(合10.0530亩)的农用地被严重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商国土资发【2016】214号)、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院强制执行呈批表、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周口市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编号ZKJD-2017002鉴定报告一份(损毁耕地[基本农田]面积达6702平方米,合计10.0530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裕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