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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孙小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孙小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160841407D。负责人:黎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金,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小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会昌县。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与被告孙小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75631.09元及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共结欠利息26156.54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会昌字第××、00××64、00××68、00××76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小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用被告自有房产抵押。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小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7.28%。被告孙小今以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会昌字第××、00××64、00××68、00××76号四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贷款后,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结欠原告本金2775631.09元、利息261560.5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签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承认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拍卖抵押物还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孙小今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孙小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小今所拥有的两辆赣B×××××、赣B×××××小型普通客车、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64、00××68、00××76号房产和会国用(2010)第426号土地使用权的资产情况;4、未婚声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财产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用途及还款承诺书、告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小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800000元整,期限一年,贷款利率7.2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以房权证编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64、00××68、00××76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会房他证会昌字第××号贷款抵押权证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贷款到期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4日还积欠贷款本金2775631.09元,利息261560.54元,在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承认欠原告本息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拍卖抵押物还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小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小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赣)字(赣州)分行(会昌)支行(2015)13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小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松苗;借款期限一年(三年循环);约定年利率7.2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小今所有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大道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64、00××68、00××76号)抵押给原告,并在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0元,被告贷款后,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结欠原告本金2775631.09元、利息261560.5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签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承认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拍卖抵押物还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今向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借款2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孙小今尚欠原告本金2775631.09元及利息261560.54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小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小今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执行年利率为10.92%(7.28%+7.28%×5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所有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小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今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631.09元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261560.54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对被告孙小今所有座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房屋产权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64、00××68、00××76号)的房屋在法院拍卖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8元,由被告孙小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