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7368号原告: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大A区新华村150号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01513770。法定代表人:田耕,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法定代表人:周绪红,重庆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餐饮费2418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将重庆大学A区新华苑餐厅租给原告经营,教师职工在新华苑餐厅就餐采取电子或纸面记账,被告统一向原告支付方式。从2012年8月2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未付餐饮费2418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食堂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本案合同纠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也为《食堂租赁合同》,因此既然原被告双方在《食堂租赁合同》中已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应按照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并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