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01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当日被监视居住。后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金鹤园小区2期38栋4单元门栋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颗粒(冰毒)贩卖给韩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一审审理期间,马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给韩某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马某的身份情况,马某的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马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