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雪蛾与张仁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娥,张仁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417号原告吴雪娥,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张仁慈,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原告吴雪娥与被告张仁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贻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雪娥、被告张仁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娥诉称,被告张仁慈与原告认识后,因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吴雪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在借期内每月支付原告月利息2100元。被告于2015年期间还款1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1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系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仁慈辩称,原告诉说的《借款协议》我认可,协议上面我的名字也是我亲笔签名的。签订协议的来历是这样的:我当时是离婚的单身女人,与原告丈夫何述强认识后其自称已经离婚,故双方从2012年至2014年在桂林芳华路交通路口租房同居,期间何述强自愿提供他的信用卡给我刷卡与何述强共同消费,一共大约消费了5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双方在同居期间两人共同使用消费的。我发现何述强欺骗我其并未离婚后,便提出与何述强分手,何述强不甘心与我同居时刷卡消费开支的钱,讲他无力偿还信用卡支付的钱,银行打电话到他家里要还钱,原告吴雪娥就还了欠信用卡的80000元,吴雪娥追问欠款知道情况后,就逼何述强要我写借条给原告吴雪娥,何述强也就强迫要求我写下欠80000元的借款协议才同意分手,为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我就签字了。借条是我跟何述强两个人在店面写的,我与原告吴雪娥当时根本没有见面。我不认识原告吴雪娥,我也没有从原告吴雪娥处借过钱,我没有还钱给原告吴雪娥的义务,原告吴雪娥向我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仁慈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系手机保存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何述强在照片中亲密拥抱,正是因为双方曾经非法同居,原告丈夫何述强才把信用卡交给被告刷卡与何述强共同在非法同居期间消费,何述强强迫要求我写下欠8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才同意分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是原告丈夫何述强与被告非法同居期间,被告经手刷卡与何述强共同使用了大约50×××00元钱,与何述强分手后,何述强才强迫被告写下连本带息欠原告8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与原告丈夫非法同居,现在男女亲密照片属于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应该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其效力。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不曾相识,经由第三人联络牵线,在双方未见面洽谈的情况下,通过第三人代替经办,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等事项。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的关键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款协议》认定的问题,即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认为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作为证据应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称借贷事实未发生,因为在与原告丈夫何述强非法同居期间支取了何述强信用卡大约50×××00元,被告写下连本带息欠原告8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何述强才同意分手。本院认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持有借款人签名的协议(借条),仅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含意,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首先,原、被告并不相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认可原告没有将涉诉的款项直接出借给予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原、被告未当面协商签订,而是由第三人代替经办。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借款已实际履行,其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款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钱,没有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理由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雪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吴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贻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