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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有明与丁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明,丁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28号原告:黄有明,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民,住。被告:丁荣贵,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民,住邵武市。原告黄有明与被告丁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3,52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89,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3,52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丁荣贵未作答辩。黄有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3,52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2%的事实。丁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3,52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缺少流动资金向黄有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小写203520.00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月利率2%”,每月利息合计肆仟零柒拾元;如有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息;缴息时间为借款次月起每月1日前付清,交款明细以收款凭条为准;本人如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无故拖欠利息一个月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3,52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有明借款本金203,52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计2,848元,由被告丁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