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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与张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张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50号申请人: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51号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马菁,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伟(张蕊之夫),1992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申请人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盒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家盒子公司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11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张蕊与家盒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自愿签订及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张蕊于2016年5月26日、27日旷工,家盒子公司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于2016年5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张蕊故意隐瞒其自愿签订并遵守《考勤管理办法》的事实,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张蕊称,服从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116号裁决书,裁决:一、家盒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万元;二、家盒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蕊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689.66元;三、驳回张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审查过程中,家盒子公司提交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116号裁决书、《签字确认书》、《考勤管理办法》、《确认书》等,以此证明张蕊知晓家盒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张蕊在本案仲裁庭审时隐瞒了其自愿签订并遵守《考勤管理办法》的事实。张蕊对家盒子公司提交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116号裁决书、《签字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考勤管理办法》、《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家盒子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家盒子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家盒子公司本应负有举证责任。故家盒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蕊在支付工资等争议案的仲裁案件中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同时,张蕊在上述仲裁案件中,对其系自愿签订并遵守《考勤管理办法》的事实予以否认的陈述亦不能认定为属张蕊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家盒子公司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