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诉肖淑梅、李振国、李世海、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肖淑梅,李振国,李世海,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1号。负责人:王学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淑梅,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振国,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世海,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诉被告肖淑梅、李振国、李世海、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诉。审 判 长 刘星辰审 判 员 刘海鹰审 判 员 宋少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