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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鸣焕、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鸣焕,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唐青义,许金星,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鸣焕,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波,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主要负责人:张洪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男,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唐青义,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审被告:许金星,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审被告:许振峰,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审被告:张瑞霞,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审被告:杨慧娜,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许鸣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以下简称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及原审被告唐青义、许金星、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鸣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波、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主要负责人张洪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原审被告唐青义、许金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鸣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就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唐青义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也从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为了给原审被告唐青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提供担保,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在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确认无误后,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同时将身份证原件交由被上诉人复印留存。另外,在一审长达几个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主张过其签字不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青义述称,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许鸣焕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许鸣焕本人所签。原审被告许金星述称,同唐青义的陈述意见。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唐青义与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为唐青义授信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6%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许鸣焕与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债权人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2015年3月27日,唐青义与许金星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唐青义与许金星(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唐青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许金星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1日,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向唐青义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0.5216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杨慧娜于2016年9月5日偿还本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与唐青义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向唐青义发放了贷款,唐青义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唐青义之夫许金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唐青义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许鸣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许鸣焕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唐青义的追偿权。唐青义、许金星、许鸣焕、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青义、许金星偿还原告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52167‰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2167‰上浮50%计算,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2167‰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许鸣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2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许鸣焕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唐青义、许金星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唐青义、许金星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莘县农商行樱桃园支行提交张瑞霞、杨慧娜提供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保证合同中许鸣焕的签名系许鸣焕本人所签。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张瑞霞、杨慧娜均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效力不应被采纳。第二,从两份证明本身来看,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内容基本一致,是否是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第三,两人的签名均没加印手印。故两份证据均不应被采纳;原审被告唐青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审被告许金星质证认为,不确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张瑞霞、杨慧娜的证明,因该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该宗证明的真实性,对该宗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庭审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唐青义认可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上“唐青义”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认可涉案借款系由其子许晓鸣使用。上诉人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就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许鸣焕”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为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经与涉案借款经办人员核实,涉案保证合同上“许鸣焕”的签名及手印系他人代签,故鉴定事项未予进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借款系采取自助放款方式发放,已发放至唐青义名下的福农卡上,并由许晓鸣实际使用。涉案保证合同中“许鸣焕”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许鸣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其就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鸣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唐青义、许金星偿还被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52167‰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2167‰上浮50%计算,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2167‰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2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被告许振峰、张瑞霞、杨慧娜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原审被告唐青义、许金星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