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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924号原告:兰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社旗县鑫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7月12日偿还,但约定期间内二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8月份才向原告偿还20000元,至今仍有30000元尚未偿还,故起诉。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王某、赵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兰某某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2日当天归还此据借款人借款人:王某赵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12822198405122708日期:2015年1月12日”,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赵某某借原告兰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作为债权人原告兰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某、赵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兰某某向被告王某、赵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