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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潘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赤道乡上魏洛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6092005175。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某、吴某某(2017)陕0429执1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陕0429民初第456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某某已履行案件款2017元及迟延利息6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9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撤销申请执行潘某,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该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1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师爱民审判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库浩浩 来源:百度“”